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29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明(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說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警詢時自陳為臨時工、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鋼板樁10件,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274號被 告 李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明曾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5月25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市○○里○○○段000地號空地前,見林楷喆所有放置在該空地之鋼板樁10件(價值約2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搬運上開鋼板樁至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之際,為林楷喆發現,遂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遭竊之上開鋼板樁10件(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楷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楷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竊盜罪部分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