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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鶴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秀鶴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廖平吉所有位在雲林縣莿桐鄉衛生掩埋場旁之建物(十進位經緯度座標:23.786376,120.532313,下稱本案建物【因於114年9月間發生火災而大門已毀損,無證據證明於本案發生時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本案建物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以徒手拿取方式著手竊取廖平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依廖平吉所述,總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幸因廖平吉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往本案建物而發現在本案建物內之陳秀鶴後予以制止並報警處理,陳秀鶴乃未能竊取上開物品得逞,復經員警到場逮捕陳秀鶴且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廖平吉),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秀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平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廖平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二)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惟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經過一處廢棄住宅,想說要撿一些廢鐵變賣,撿沒多久,屋主就進來發現我了,然後就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平吉於警詢時證稱:我到我之前燒燬的住家巡視,當場發現有一個女性小偷在偷我住家中的廢鐵,我制止她的行為,但是她百般辯解,我就直接報警處理了等語相符(偵卷第7頁),則當被害人廖平吉在本案建物內發現、查獲被告時,被告是否業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尚非無合理可疑,參以檢察官並未具體舉證說明何以認定本案被告所為竊盜行為已達既遂程度,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乃認應論被告以竊盜未遂罪,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未洽,爰逕予更正,但因此部分係既、未遂行為態樣之變更,無涉罪名變更,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未竊取他人財物得逞,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竟在本案建物內以徒手拿取方式著手竊取被害人廖平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本案被告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逞,暨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5頁之被告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佐,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著手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但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參以本案被告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逞,且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因著手實施本案竊盜犯行而徒手拿取之如附表所示物品,既未經被告竊取得逞,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廖平吉,本案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廢鐵塊4塊、廢鐵棒2支、廢鋁鍋1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