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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簡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儀於民國115年1月2日12時28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0號前,見劉麗琴所有之紅色自行車1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

2、214、2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9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3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表示:請審酌其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因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參以其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外(不重複審酌),另有數件竊盜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取物品價值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取之自行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