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品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
竟於員警黃鈺涵接獲民眾報案而到場處理時,揮拳攻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黃鈺涵,致黃鈺涵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其所為應予嚴正之非難。被告雖於偵查期間即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而,本院審及被告本案行為,不單單使用強制力妨害員警關於公權力之行使,更造成該名員警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犯罪所生結果嚴重,如若予以輕縱、輕罰,恐無法遏止其此等挑戰警察行使公權力之惡行再次發生,且將令成千上萬名在刑案第一線接觸罪犯之警察人員之人身安全無法受到實質之保障。參以被告本案實施強制力之手段、其強制行為所為危害結果以及其過往前科素行等節,同時考量本案量刑對社會上相類似犯罪行為之一般犯罪預防嚇阻作用及對被告個人之特別預防效果,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處遇現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12時3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因與他人發生糾紛,經警方到場處理,然警方到場後A01仍情緒高漲,與警方發生拉扯,於警方勸阻時,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明知穿著警察制服之黃鈺涵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以拳頭朝黃鈺涵臉部揮擊,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並致黃鈺涵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在場員警立即對A01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5張、密錄器影像譯文1份、員警傷勢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