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34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等成分之菸油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陸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前補充「為供自己施用,」;第4、5行「115年5月26日22時前某時」更正為「115年5月26日上午某時」;第6、7行「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菸油」補充為「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之菸油1包(淨重7.1199公克,驗餘淨重3.3664公克)」;第9、10行「扣得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包(驗餘淨重3.3664公克)」更正補充為「扣得上開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愷他命等成分之菸油1包」;第11行「愷他命3包」補充為「愷他命3包(總毛重2.89公克)」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於民國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惟被告陳柏瑋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上開毒品仍屬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其取得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等成分之菸油1包時起迄遭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目的、種類及數量、持有時間等全案犯罪情節;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從第二級毒品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係屬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已如前述。而刑法沒收新制雖於刑法第40條第2項增訂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規定,而將沒收去刑罰化、獨立化,然沒收標的物實體性質之認定,仍應與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保持內在邏輯之一致性,以免產生「行為人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沒收之物卻為第一級毒品」之邏輯矛盾與實體評價分裂。職是,應認為上開扣案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愷他命)等成分之菸油1包仍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菸油之扣案分裝罐1罐,因與殘留之菸油無法離析,當得概認該分裝罐與所沾黏之毒品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所耗用之菸油,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974號被 告 陳柏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6日22時前某時,在雲林縣林內鄉某處,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風」之人購得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菸油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其停放在雲林縣○○市○○街00巷0號之自小客車旁,因神情恍惚,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包(驗餘淨重3.3664公克)、裝填該菸油之分裝罐1罐、愷他命3包、愷他命盤2個等物,且經將上開扣案之菸油、愷他命送驗結果,檢出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愷他命之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包、裝填該菸油之分裝罐1罐,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愷他命盤2個,由報告機關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