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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簡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桂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5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廖桂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雲林縣○○鄉○○村○○000號」應更正為「在雲林縣○○鄉○○村○○000地號土地」,及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考量被告係手持鐮刀進入被害人田裡行竊,並沒有對他人產生具體身體危害,且所竊得之物僅有絲瓜4條,價值僅新台幣50元,且被告竊得之絲瓜4條在案發當天隨即為警尋回歸還被害人,此外,雙方也已經達成調解賠償,獲得告訴人原諒,可見被告犯行之危害與實際造成的損失並不大,相較於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已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參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書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