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35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景森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000號、115年度偵字第7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景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下,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莊景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轉讓禁藥犯行,而於本院簡易程序中並無另行主張否認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及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轉讓禁藥予他人,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000號115年度偵字第7625號
被 告 莊景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於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嗣因警對林畯傑另案執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景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證人林畯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畯傑之事實。 3 被告莊景森與證人林畯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卷8至10頁) 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林畯傑聯繫之事實,並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15年聲監字第3號、115年續監字第6號、12號、19號、23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莊景森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附表: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轉讓過程 1 林畯傑 115年5月中旬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 被告於左列時、地,轉讓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畯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