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簡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31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義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義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義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3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路旁,以火烤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段與大業路之交岔路口處查獲因另案遭通緝之王義新,復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經王義新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義新於偵詢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7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本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1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②經本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②案件送執行後,復與上開①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9月13日確定,送監執行後,嗣於11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案由、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執行完畢日期等主要內容,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上開②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乙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上開②案件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上開②案件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後期所為,以及前案與上開②案件之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於三年內,又在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地點,以火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但不重複評價前揭構成累犯部分所指之前案紀錄),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且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毒偵卷第7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