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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7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廖志清犯侵占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志清與廖浚朋為朋友。緣廖浚朋於民國110年11月間透過廖志清介紹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具引擎機油過度耗損問題(俗稱引擎吃油),廖志清遂協助廖浚朋於111年1月20日將上開車輛出售他人,並取得出售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詎廖志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2、3月間將該筆4萬5,000元花費殆盡,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浚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恣意侵占他人財物,破壞信賴基礎,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再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萬5,000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

人8萬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業已超額賠償告訴人,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