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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宣順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16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宣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手持鋤頭」補充為「手持鋤頭1支(未扣案)」、第6行之「復向渠等恫稱」補充為「復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向渠等恫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乙○○2人均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本案恐嚇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屬一行為觸犯同種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便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使其等均因此心生生命、身體受到侵害之恐懼,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堪認其尚未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參以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犯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非十分良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件恐嚇告訴人2人所使用之鋤頭1支,雖屬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然考量該鋤頭屬於日常生活用品,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68號被 告 王宣順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姪,乙○○為甲○○之子,丙○○與甲○○、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家產糾紛與甲○○、乙○○起口角,詎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內,手持鋤頭走向甲○○、乙○○,復向渠等恫稱:「我要去叫人拿槍」等語,以此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乙○○,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綦詳,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譯文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