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翔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4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柳翔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杜雷斯熱感情趣潤滑劑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23時許」更正為「晚間11時39分許」、第4行之「得手後未經結帳」補充更正為「,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斜背包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柳翔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破壞社會秩序,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杜雷斯熱感情趣潤滑劑1瓶,屬於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使用完畢而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47號被 告 柳翔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翔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9日2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陽光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310元之杜雷斯熱感情趣潤滑劑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店長林政興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柳翔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林政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家便利超商新陽光店杜雷斯熱感情趣潤滑劑1瓶遭竊之事實。 ㈢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