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孟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宋孟學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禾聯分離式室外機1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數額;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禾聯分離式室外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竊得之歌林牌窗型冷氣機1臺,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號被 告 宋孟學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 00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孟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00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雲林縣○○鄉○○路000號之電器行外,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張建凱所有之窗型冷氣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發還)及分離式室外機1台(價值約2,000元,未發還),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該電器行經營者張建凱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孟學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被害人張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發還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蔡 勝 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