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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簡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聰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聰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聰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9日17時前某時許,至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旁,徒手竊取黎○寧(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顯示李聰志知悉其為未成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黃色腳踏車1臺,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同年9月8日7時許,其因另案為警於雲林縣○○鎮○○路000號執行拘提,李聰志旁放有前開腳踏車,經警詢問後,其坦承該腳踏車係其竊盜所得,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聰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黃色腳踏車1臺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經查獲之過程,係其因另案為警於同年9月8日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執行拘提,當時被告旁放有前開腳踏車,經警詢問後,其表示該腳踏車是其竊盜所得,有警詢筆錄上之記載可佐;而依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可知被害人是經警方通知後,始知悉其腳踏車遭人竊取。是可見本案在被告坦承犯行前,應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竊盜之嫌疑,被告本件應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諸多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其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所竊取之黃色腳踏車1臺,業經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暨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取之黃色腳踏車1臺,已經發還給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