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永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8至9行之「竟於113年8月22日某時許」補充更正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3年8月22日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破壞地政機關管理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犯案動機,並提出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另案和解筆錄影本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涉犯妨害婚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故意犯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條件。考量被告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已見悔意,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觀緩刑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江宜蓁、江永福為兄妹關係。A01之叔叔江全課名下原有雲林縣○○鄉○○○段0000○0000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江全課因有身心障礙而需他人協助照顧,遂與A01、江宜蓁與江永福商議後,由A01、江宜蓁與江永福共同扶養江全課,江全課並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將本案土地贈與A01與江永福2人,將本案土地權狀交由江宜蓁保管,以避免本案土地遭人過戶。詎A01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由江宜蓁保管,並未遺失或滅失,竟於113年8月22日某時許,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所),在切結書上勾選填載「立切結書人所有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保管不適,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遺失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或重複請領,致損害他人權益時,立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文字,並在該切結書之「不動產標示如下」欄內填載本案土地之地號、面積、權利範圍等資訊後,提出予斗南地政所公務員,表示A01名下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均已滅失,而以此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斗南地政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依法公告30日,並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再經形式審核後,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等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A01名下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江宜蓁及斗南地政所對土地所有權狀管理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江宜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宜蓁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4日雲南地一字第1140003892號函暨檢附之113年南資字第3550號土地登記案件影本及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