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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簡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福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82、498、990、1107、127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牛肉片一袋、魚肚二片,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犯罪所得米黃色自行車一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竊盜行為欄第2、3行「徒手竊取許○○所有之自行車1輛」,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許○○所有之米黃色自行車1輛」,第6、7行「尋得A01所停放之上揭自行車」,補充更正為「尋得A01所騎乘停放而遺留在現場之黑色自行車1輛」;證據補充「被告A01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邱韋樺之報案紀錄、委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5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判

決有期徒刑確定(應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5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4年8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併參酌前揭㈢⒈所載),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犯本案5次竊盜之犯行,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所偷竊之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5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但就附件附表編號2、3、5部分,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減少其等損失,酌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目前無業,僅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1276卷第7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所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編號1、3至5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許被告改正。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刑法第38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附件附表編號2、3、5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雖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但已由各該被害人領回,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附件附表編號2、3、5證據欄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被告供稱魚肚已經食用完畢(偵482卷第9頁),僅返還半袋已腐壞之牛肉片(參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應認該犯罪所得已屬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⒊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或返還被害人許○○,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許○○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 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 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 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部分 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82號115年度偵字第498號115年度偵字第990號115年度偵字第1107號115年度偵字第1276號被 告 A01(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多次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4年8月8日出監)。詎仍不知誨改,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邱○○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證人即被害人鍾○○、李○○、許○○、少年陳○○(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5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罪論罰。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2至5號,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盜行為 證據 案號 移送機關 1 鍾○○ (不提告) 114年11月8日0時許 在雲林縣○○鎮○○路0號鍾○○所經營之魚攤,徒手竊取冰櫃內牛肉片1袋、魚肚2片(價值新臺幣[下同]3250元,被害人私下向其詢問時,歸還半袋已腐壞牛肉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115年度偵字第482號 2 李○○ (不提告) 114年11月12日10時48分許 在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倉庫,徒手竊取李○○所有之菜苗大頭菜9株、包心菜8株、芹菜6株及紅色臉盆(價值100元,已歸還)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照片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115年度偵字第498號 3 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邱○○提告) 114年11月23日7時11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0號斗南火車站1樓前站廁所內,徒手竊取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工業用電風扇1台(價值1500元 已歸還),經警循線追查,在A01住處扣得上揭工業用電風扇,而悉上情。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承辦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非消耗品增加單、盤點紀錄、監視器截圖、照片 115年度偵字第990號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 4 許○○ (不提告) 114年11月4日14時9分許 在雲林縣○○市○○街00號,徒手竊取許○○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4500元),經警循線於114年11月6日20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尋得A01所停放之上揭自行車,而悉上情。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截圖、照片 115年度偵字第1107號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5 陳○○ (不提告) 114年12月1日17時30分許 在雲林縣斗南鎮石龜火車站停車棚,徒手竊取陳○○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4000元,已發還),經警循線在A01住處扣得上揭自行車,而悉上情。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照片 115年度偵字第1276號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