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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水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3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紀水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紀水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宏凱前因債

務糾紛問題,約定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內采虹店協商談判,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溝通,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過程即自白犯罪,並無推諉卸責之情形,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傷害結果輕重等節,同時兼衡其警詢時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36號被 告 紀水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水源與曾宏凱因有債務糾紛,雙方約定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0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林內采虹店協商債務。協商過程中,因紀水源反覆要求曾宏凱想辦法清償債務,曾宏凱心生不滿,遂對紀水源辱罵「幹你娘機掰」(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紀水源聽聞後,大為光火,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朝曾宏凱頸部揮拳,致曾宏凱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宏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水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朱茗鴻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