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金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3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價值新臺幣共258元)得手離去店門口後」補充更正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58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第5行「發現」後補充「追出」,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屬實」更正為「相符」,並補充「電腦商品明細翻拍畫面、商品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翻拍照片、敬老愛心卡照片」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其始終坦承犯行,除所竊得之雪糕1支於行竊後當場歸還店家外,已與告訴人林柏甫達成和解,另賠償1000元,告訴人並同意不予追究刑責,有和解書附卷可查,堪認其犯後有所悔意,並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素行、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竊得之雪糕2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1支雪糕已於行竊後當場歸還店家,而另1支雪糕雖未歸還,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逾該雪糕價值之1000元,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3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4日14時56分許,搭乘火車至雲林縣○○市○○路000號臺鐵斗六火車站2樓全家便利商店斗六車頭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雪糕2支(價值新臺幣共258元)得手離去店門口後,經店員葉進宏當場發現並詢問是否有未結帳物品,A01只坦承竊取雪糕1支並歸還,而隱匿另1支雪糕離去。嗣經店長林柏甫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柏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甫、證人葉進宏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即被告乘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雪糕2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第1支雪糕業已當場歸還,第2支雪糕,因雙方業已和解,被告賠償1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