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簡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幸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4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幸堂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毛巾一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恣意竊取便利商店內告訴人所管領之毛巾1條(價值新台幣99元),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衡量被告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毛巾1條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45號被 告 林幸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幸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3時52分許,搭乘公車至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臺鐵斗六火車站2樓全家便利商店斗六車頭店內,徒手竊取架上毛巾1條(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林柏甫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柏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幸堂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甫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截圖、臺西客運7124線刷卡明細、悠遊卡公司刷卡明細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毛巾,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