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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簡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6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宥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CA-306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駕駛於於道路」更正為「駕駛於道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宥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114年9月初某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上午9時57分許為

警查獲之期間內,多次駕駛懸掛偽造「BCA-3060」號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已遭公路監理機

關吊扣牌照而屬不得用於道路行駛之情況下,竟懸掛偽造車牌,使其以合法之外觀上路,規避吊扣牌照之裁罰效力,顯然心存僥倖,漠視法治之心態甚明,更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本案為初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CA-306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66號被 告 黃宥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銓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因違規經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7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700元購買指定偽造之「BCA-3060」號車牌2面。黃宥銓於同年7月間某日收受上開偽造車牌2面後,於114年9月初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後站附近將偽造之上開2面車牌懸掛在前開車輛並駕駛於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因黃宥銓於114年10月10日,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2面之車輛,經警調閱車行軌跡及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BCA-306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0月28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140016219號函暨所附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彩車監字第1141023103號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