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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簡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劉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之說明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方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為據,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也有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園藝、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被 告 劉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日7時4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1日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1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劉嘉榮於警詢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並未施用毒品云云。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4年3月1日7時48分,所採集尿液檢體代號0000000U0061號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檢體編號0000000U0061號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