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青松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9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蔡青松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青松係鍾忱瑜之前夫,與鍾忱瑜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青松因不滿鍾忱瑜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9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強行攔停鍾忱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以此方法妨害鍾忱瑜行使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然因鍾忱瑜趁隙駕車緩慢前進離去而告未遂,惟蔡青松見狀旋即持打火機拍打鍾忱瑜之車窗,而以加害鍾忱瑜行動自由之行事舉動恐嚇鍾忱瑜,使鍾忱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青松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忱瑜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電磁紀錄及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行為原即包括強暴、脅迫之情事在
內,故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3404號、85年台上字第57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青松與告訴人鍾忱瑜前為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犯行,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應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然被告係在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犯行之過程中而為恐嚇行為,依上開說明,該恐嚇行為應包含於強制犯行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已著手強制行為,惟未生使告訴人妨害行使權利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
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且其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因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等情發生爭執,更應循理性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竟以上開手段犯下本案,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115偵緝90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0號被 告 蔡青松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青松係鍾忱瑜之前夫,與鍾忱瑜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菜青松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前,強行擋停鍾忱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而著手妨害鍾忱瑜駕車用路之權利,嗣蔡青松下車後見鍾忱瑜趁隙駕車緩慢前進離去,即持打火機拍打鍾忱瑜之車窗,而以加害鍾忱瑜行動自由之行事舉動恐嚇鍾忱瑜,使鍾忱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鍾忱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蔡青松之供述:坦承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鍾忱瑜之指訴:伊於上述時地駕車遭被告車輛強行擋停後趁隙前進,被告下車拍打伊車窗使其心生恐懼。
(三)上述時地路面監視錄影電磁紀錄及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有於上述時地駕車擋停告訴人行車後下車拍打告訴人車窗,告訴人趁隙將車開走離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以密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煥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