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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簡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富鈞被 告 吳俊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①至⑥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儀(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9日;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③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9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後,於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部分前案與本案所犯,部分罪質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78號被 告 吳俊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儀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侵占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3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27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0○00號林聖傑所經營之直上直下娃娃機店,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林聖傑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吳俊儀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傑於警詢之證述 ⑵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林聖傑所經營娃娃機店遭竊之事實。 ㈢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⑵機車租賃契約書1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財物價值 (新臺幣) 備 註 ① 電熱水壺 1個 700元 ② 電烤爐 1個 1100元 ③ 藍芽音響 1個 1290元 ④ 藍芽小喇叭 1個 100元 ⑤ 冷氣定時設定控制盒 1個 699元 ⑥ 濕紙巾 6包 100元 ⑦ 公仔盲盒 3盒 3600元 已拆包裝,未取走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