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OLAPA SUPHAKON (泰國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LAOLAPA SUPHAKON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LAOLAPA SUPHAKON(泰國籍)為逾期居留之失聯泰國籍旅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16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處,明知未能辦理過戶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極有可能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人所以新臺幣1,5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牌照已註銷),該車懸掛黃芳平通報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供作代步之用。嗣經警方於115年2月4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000號查獲,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OLAPA SUPHAKON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士杰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96-NXA、557-LVQ)、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113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代辦委託書(委託人黃芳平、受委託人黃士杰)、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從而
「故買贓物」者,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買賣當時,對其所買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LAOLAPA SUPHAKON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因貪圖便利而故買贓物車牌
,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治安外,亦損及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犯贓物罪之犯罪所得之車牌,已發還予告訴代理
人黃士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6頁)可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