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景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40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景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景靖(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3000元為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85公克)而持有之。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王景靖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職務報告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景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
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實非稱鉅,並非大量持有而危害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
驗)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14050009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前揭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本案有關,復非
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 (均含袋) 重量 卷證出處 鑑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⑵檢品外觀:晶體 ⑶送驗數量:0.8023公克 (淨重) ⑷驗後淨重:0.7943公克 (淨重) ◎備考: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1.8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編號1)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140500098號鑑驗書(毒偵740卷第57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毒偵740卷第11至14頁、第26至29頁、第53頁、第59頁)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