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乙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4年度偵字第558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張乙郎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芭樂1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妮妮」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因而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按;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高職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與綽號「妮妮」成年女子行竊所得之芭樂1袋,為本案
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我沒有拿芭樂,我只有開車載他云云,然卷內尚乏證據以實其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共犯「妮妮」就上開竊得之物實際分配之狀況,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認其等就上開竊得之物均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83號被 告 張乙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乙郎於民國114年4月1日凌晨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途經雲林縣○○鄉○○段地號1393號及1395地號土地時,見游維森於上開土地上種植之芭樂樹無人看管,竟與甲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乙郎在上開土地外等候接應,甲女則進入上開土地內徒手竊取游維森所有之芭樂並放入其攜帶之塑膠袋內,共同竊取芭樂1袋(約1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隨後張乙郎即駕駛上開汽車搭載甲女駛離現場。嗣經游維森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維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乙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維森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5日刑生字第1146060050號鑑定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計19張、行竊路線圖1份、土地所有權狀2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甲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甲女共同竊得之芭樂1袋,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