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簡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啟仁、葛修寧被 告 SURATNO(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URATNO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行「主動投案」前補充「於114年11月13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SURATNO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除增加第2、3項之處罰態樣外,就違反該法未經許可入國者之有期徒刑、罰金等刑度均予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手段及滯留期間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然被告業於115年2月10日出境,有被告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自無再諭知被告刑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葛修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之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63號被 告 SURATNO (印尼)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RATNO係印尼籍外國人,其明知未獲我國入境許可不得入國,竟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1日,趁SURATNO原所搭乘萬那杜籍船隻永安號(YONG AN)入我國高雄港,使船上船員自由活動期間,逃離前開船隻,以此方式非法入境我國。嗣因SURATNO欲回國,主動投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RATN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被告護照、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隊船舶查驗報告表、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法入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葛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