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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交簡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交簡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柏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柏宇犯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汪柏宇於民國115年1月22日11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行依法裁罰),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受毒品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女友蔡孟育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3日14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44.3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盤查,蔡孟育從汪柏宇之隨身包包拿取證件時,警方目視到包包內有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2公克)、K盤1個,經汪柏宇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89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767ng/mL,均逾行政院所公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柏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孟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賭博、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4年1月22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將影響辨識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若在此狀態下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尚未代謝之際,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及被告本案犯行係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