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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交簡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交簡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UANGMALA THAWATCHA(中文姓名:塔萬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UANGMALA THAWATCH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PHUANGMALA THAWATCHA(泰國籍,中文姓名:塔萬才,下稱

塔萬才)於民國115年6月6日12時至15時許間,在雲林縣斗南鎮之宿舍飲用酒精濃度為40%之不詳數量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M06599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其行經雲林縣斗南鎮158甲線道(台78線高架橋下)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後,遂於同日21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塔萬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外國人士,然經過

我國政府、報章媒體雜誌之大力宣導,亦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而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又本案其更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等節,足見其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並衡以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為初犯,併依本案犯罪之情節,本院認尚無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葛修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