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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交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交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培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培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培鈺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2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與永安路口之米蘭坊飲用酒類後,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騎乘未懸掛號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同日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培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因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卻於執行完畢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參以其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