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交簡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瑋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5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瑋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9日」更正為「10日」、第6行至第7行之「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為警盤查」更正為「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25分許,陳瑋晨駕駛上開車輛臨停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倒數第4行之「括盤1個,且」更正為「刮盤1個,並於同日0時3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5年6月8日雲警六偵字第115001582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被告陳瑋晨115年6月11日本院訊問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刑事
前科紀錄;⒉所測得尿液中毒品濃度值超出標準值甚多,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⒊毒駕時點為凌晨;⒋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即為警查獲;⒌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51號被 告 陳瑋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晨於民國114年6月9日0時許,在其停靠在雲林縣○○市○○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猶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愷他命2包(毛重各1.22公克、2公克)、括盤1個,且經陳瑋晨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確認檢驗值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分別為5850ng/ml、61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瑋晨於警詢、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把車停在路邊,而且不影響開車等語,惟查:經警取得被告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確認檢驗值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分別為5850ng/ml、610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證,其公共危險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勝 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