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交簡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更正為「(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1)」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志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初犯;⒉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1,酒醉程度甚高;⒊肇事造成他人財損;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29號被 告 許志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宗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4時30分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好樂迪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米泰河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王舜鋒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車各1輛,致己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許志宗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治,復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託上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1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米泰河、王舜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