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交簡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啟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8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啟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所載「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為「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受毒品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證據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0張」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均遠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愷他命1803ng/ml、去甲基愷他命3666ng/ml),及被告本案係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另被告有酒後駕車、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80號被 告 林啟文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文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4時4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某KTV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猶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嗣於同年11月19日3時許,林啟文駕駛上開車輛臨停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已施用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0.5693公克)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50包(總純質淨重8.7784公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25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確認檢驗值愷他命為1803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366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柯 伂 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