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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交簡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交簡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聖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2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謝聖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雖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但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且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屬中高度酒醉程度,又被告車輛車頭嚴重撞毀、遭撞電桿也歪斜傾倒,顯見被告當時撞擊力道甚大,所生危害很嚴重,所幸無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27號被 告 謝聖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聖琮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鎮○○○○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12月30日0時許,行經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嘉興產業道路時,自撞該處路旁電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14年12月30日0時22分許,對謝聖琮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聖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