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交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怡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41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郭怡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補充更正為「其知悉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至7行「不慎自摔倒地受傷」補充更正為「不慎自撞路旁護欄倒地受傷」;證據部分補充「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病歷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怡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知本案屬被告第2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上開前案距今雖有一定時日,但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仍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參以被告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酒醉程度高於法定值3倍,酒醉程度不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本案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且本案被告係不慎自撞路旁護欄後致己成傷,並未致他人傷亡,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如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17號被 告 郭怡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怡廷前自民國114年4月2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雲林縣○○市○○路00號5樓之2居處飲用啤酒後,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迄於同日18時1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0號前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繼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救治;嗣警獲報到院處理,於同日18時3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怡廷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