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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交簡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交簡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湘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13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劉湘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劉湘傑行為時,由行政院以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

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係以50ng/mL作為依托咪酯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值;被告行為後,該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5年7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號修正公告為25ng/mL,並於同年7月25日生效。惟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依上開說明,該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依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公告之依托咪酯之確認判定檢出之濃度值為50ng/mL,而被告之尿液經檢出依托咪酯之陽性反應,濃度值為196ng/mL,是不論依修正前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被告經檢出依托咪酯之濃度均已達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㈣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可知,被告係因懸掛之車牌與車型不符而經警攔查,是警員攔查被告時並無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進而駕車,又被告於經警方攔查後即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並主動交付持有之毒品,復於尿液檢驗報告出爐前之警詢即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駕車之情形,堪認其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其素行非佳,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應知悉施用毒品後駕車對意識有不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而被告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未待體內毒品成分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依托咪酯濃度值各達850ng/ml、2880ng/ml、472ng/ml、7200ng/

ml、196ng/ml之情形及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