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交簡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家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6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沈家明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家明於民國115年6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詎其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旁,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查悉沈家明為通緝犯,警方遂依法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疑似毒品安非他命1包,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確認檢驗值安非他命740ng/ml、甲基安非他命209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家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7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98)、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其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可能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施用後騎車上路,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測得之代謝濃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