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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交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交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敏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高敏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敏祥自於民國115年1月1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10分許止,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店小二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翌(11)日0時許,將車停放於雲林縣○○市○○路00號前,因與林佳蓉在車旁發生拉扯為警盤查,並於同日0時25分許,為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敏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8 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查依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4項之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所示,該附表明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其所「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為「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進而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二)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具體個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者,均已要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準確度公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三)另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理論上,固有一絕對數值,然以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數次測試結果,數值或有符合公差範圍內之差異,關於證據之蒐集、調查與事實之認定,就執法技術而言,雖非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較低、平均或中間值採認之設計,然此俱為道路交通管理執法主管機關所不採,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明白規定:「實施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同條項但書參照)。是以,單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持業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具體個案重複施測,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意義而言,原則上,當不考慮再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查認定事實之手段,此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法之法定限制。(四)至於肯定說所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其乃行政行為適用抽象規範之裁量指示,與事實之調查認定,有本質上之殊異。上開規範,行為人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之前提要件,容許逾一定數值下之違規,於不甚危害交通之情況下,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固可謂係抽象規定之「『舉發』寬限值」,但此乃立基於行政秩序罰之「便宜原則」反應。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其犯罪構成要件,明確規定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規範本身,在罪刑法定構成要件明確性要求以外,並不存在規範上的「寬限值」,自難以彼類此及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採取無度量衡相關法規「公差」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雖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依照上開見解,自無扣除公差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

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