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交簡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裕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5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王裕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裕祥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0時、21時許,在臺中市某汽車
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為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行政簽結),嗣其未待體內之毒品成分代謝,基於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4年9月15日0許3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而於同日0時35分許,王裕祥騎乘前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二段與保長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經閃光紅燈號誌應停車讓幹線道先行方得續行而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行動踉蹌、眼神渙散、精神萎靡等情形,警員遂經其同意而檢視其隨身錢包後,以目視發現有疑似違禁物之包裝,而有合理懷疑王裕祥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後,即經王裕祥主動交付錢包內所存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37公克),嗣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2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確認檢驗值安非他命為1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786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祥於警詢中、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截圖2紙、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紙、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駕車對
意識有不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而被告仍於施用毒品後未待體內毒品成分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各達1160ng/ml、7860ng/ml,及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及其本案前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