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交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春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春明於民國115年2月24日16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旋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大埤鄉中正路圓環時,未打方向燈而當場為警攔檢,於同日17時31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被告曾於104、106年間因相同犯行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且均確定在案,更當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酒後率然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超過法定酒精濃度標準2倍之多。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