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交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上午」更正為「下午」、第4行、第5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補充更正為「先於115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某友人住處,隨後承前犯意,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至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之另一友人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A0000000000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於同一次飲酒後之密接時間內,二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參、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經政府機關對外籍移工廣為宣導,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尚非甚高,且幸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於本國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居留期間,有其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品行、生活及居留狀況等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77號被 告 A000000000001(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0 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1(中文姓名:范文孝)自民國115年1月24日上午9許起至翌(25)日凌晨1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5年1月25日凌晨3時14分許前某時,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因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牌業經逕行註銷,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帶有酒容,且有酒氣,遂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