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交簡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56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3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5298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又被告於駕車為警盤查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見偵卷第11至1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又幸未造成任何事故;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述自首減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64號被 告 劉家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賓於民國114年9月23日22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詎其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24日3時58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車號為000-0000號)上路。嗣於114年9月24日2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因車牌與車型不符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3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2980ng/mL。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賓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達3580ng/mL、5298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