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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交簡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交簡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殿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5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殿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52號被 告 林殿萱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殿萱於民國115年1月9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御香鮮深海料理店飲用威士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雲林縣○○鎮○○路000號阿房宮KTV,抵達後又於同日20時45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上址KTV飲用威士忌,飲用完畢復承前犯意,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之4住處。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42.2公里處,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追撞其同向由王明昭(未受傷)所駕駛、搭載洪何秀金(受有傷害,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後不慎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反彈到中線車道,致與黃尚智(受有傷害,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及陳奕豪(駕駛人及同行乘客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追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9分許,測得林殿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殿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明昭、洪何秀金、黃尚智及陳奕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2次酒後駕駛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