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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交簡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交簡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榮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9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周榮賓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榮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主觀上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客觀上在時間、地點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及持鐵棍之方式,迫使被害人甲○○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與台78線快速道路連接系統匝道之車道上停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行車糾紛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至台78線快速道路連接系統匝道之車道數度以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及持鐵棍方式,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在交通要道停車,嚴重影響被害人及公眾通行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及遵守法紀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至9頁),素行不佳;另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鐵棍未據扣案,且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該鐵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考量該鐵棍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宣告沒收,非但將來可能執行困難,且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亦屬有疑,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99號被 告 周榮賓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賓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A車),行經雲林縣○○鄉○道0號南向234公里往雲林系統匝道方向時,因不滿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B車)變換車道,其明知在高速公路上通行屬高速行駛,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適當安全距離,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擠迫併行之車輛,且本應知悉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情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亦不得跨越槽化線,及不得在單一車道上併行,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以免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可能發生致命之碰撞,竟無視此等危險而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本案A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驟然減速、未依規定超車、不當跨越槽化線切入車道、在單一車道上併行,並於行至雲林系統匝道之單一車道時,周榮賓駕駛本案A車朝甲○○駕駛之本案B車逼車,使甲○○駕駛本案B車被迫行駛於內側路肩與車道間,周榮賓隨即駕駛本案A車超越本案B車且強行停放於該車之右前方而阻擋該車行進,並持鐵棍下車,敲擊本案B車之車窗玻璃,致甲○○及本案B車之乘客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周榮賓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甲○○被迫在閘道停車,妨害其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且妨害行駛在該路段其他車輛正常行駛,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因甲○○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榮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未依規定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高度危險狀態,係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被告上開持續性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另本案被告雖有使用未扣案之鐵棍作為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屬違禁物,且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 伂 羚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