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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交簡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交簡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競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競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競航於民國114年4月19日5時至同日6時許間,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受毒品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警方見其副駕駛座地上之包包內裝有依托咪酯菸彈,嗣後又於江競航車輛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物,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4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990ng/mL,均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競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注

意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乙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學歷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