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交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IROD WANCHAI(泰國籍)
男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6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SAIROD WAN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許」補充更正為「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H2G-05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AIROD WAN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⒈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初犯;⒉酒測值0.37MG/L,超過標準值不多;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其簽證效期至114年2月21日期滿,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查,現已逾期居留,復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秩序,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15年度偵字第13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