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交簡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宜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6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宜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宜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且確實因此發生車禍碰撞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張慧宜受傷(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參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案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2265號
被 告 何宜郎(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宜郎於民國115年2月6日17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大義崙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先搭乘朋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9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3段與永興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張慧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發生車禍,致張慧宜受傷(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56分許,對何宜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宜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慧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