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交簡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士懷南(即HO SY HOAI NAM,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士懷南(即HO SY HOAI NA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士懷南(即HO SY HOAI NA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初犯;⒉酒測值0.46MG/L,超越法定標準值近1倍之酒醉程度;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以移工之事由入境後逾期非法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偵卷第29、49至50頁),在我國境內犯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其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然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已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爰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72號被 告 HO SY HOAI NAM(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SY HOAI NAM(中文姓名:胡士懷南)自民國115年1月2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梅山鄉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台三線公路南下257公里處時,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SY HOAI NAM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