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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交簡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交簡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DINH DUC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INH DU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LE DINH DUC為越南籍人,且已逾居留期限,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明細內容1紙可參,其既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留滯於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書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3號被 告 LE DINH DUC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DINH DUC(越南籍)自民國115年2月13日7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某處朋友住處飲用保力達酒3杯(約300ML),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2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內環路與大同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何文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於同日15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DINH DUC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文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檢 察 官 黃 書 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