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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六交簡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交簡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DUYET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6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DUYET(中文姓名:阮文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共用外國人簡列-列印、主選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DUYE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1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遠超於標準值,則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注意能力降低而與張宇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益見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本次幸虧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並非習於酒後犯罪之徒,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間為深夜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此有GOOGLE MAPS 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且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此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佐,兼衡以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60號被 告 NGUYEN VAN DUYET(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DUYET(中文姓名:阮文悅)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晚間11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10月11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燈桿373417)前,不慎與張宇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而昏迷,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NGUYEN VAN DUYET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治,復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託上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12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 VAN DUYET業於114年11月18日離臺出境,無從傳喚到庭,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駕駛前有無喝酒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宇宸於警詢中證述纂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影像截圖黏貼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