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六交簡字第73號115年度六交簡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忠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0號、第1994號、第199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忠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忠倫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
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而後其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受毒品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23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149甲線公路與廣濟路口前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乃毒品調驗人口,遂於翌(29)日0時25分許,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6,781ng/ml)、甲基安非他命(53,313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
㈡張忠倫於114年11月17日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處
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而後其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受毒品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翌(18)日7時36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同日7時54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23,600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
㈢張忠倫於114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其雲林縣○○市○○路0號居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又另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而後其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受毒品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4)日21時許、體品毒品成分尚未代謝之際,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21時47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重光北路與榮譽路口前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114年11月25日0時14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8,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72,040ng/ml)、愷他命(269ng/ml)、去甲基愷他命(589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張忠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以上書證為犯罪事實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2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刑案照片(以上書證為犯罪事實㈡、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分別於114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8日及24日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其各次犯行明顯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往已有多起施用毒品
之前科記錄,依其素行顯已知曉毒品具有成癮性,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竟仍數次於施用毒品後、體內毒品成分尚未代謝之際,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應予非難。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酌以其各次犯行尿液內所含毒品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高低、施用毒品之種類多寡、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等犯罪情節暨其過往之前科素行,以及其於114年11月18日及24日犯行前一個月內,分別已有因相同犯行經警查獲之經歷,可徵其猶持僥倖心態,對於交通法規置若罔聞,主觀上法敵對意識已隨行為次數加深之情形。再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人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現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三次犯行之行為態樣一致,所觸犯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上亦屬密接,均涉及毒品成癮下衍生之公共秩序破壞情形,認其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在本判決一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